(二)對待希伯來奴僕的規定 21:1-11
◎由21:1-23:19就是「判例法」,詳細列出那一種罪行要處以怎樣的刑罰,使用「因果式的語句」("如果你......我就......")。不過此處的判例法對所有的公民一視同仁,當時的其他法典,並非如此,漢摩拉比法典就規定奴隸、平民、貴族所犯同樣的罪行會受到不同的懲罰。
●「典章」:SNH04941有「公義」、「律例」的含意,舊約聖經出現超過400次。這個字通常用在決疑法(casuistic, 判例法),指在司法背景下所作的裁決 (rulings)。這些判例是取自習俗或先前的案例(cause),對各種民事或刑事的問題作出裁決,帶有世俗的語調,沒有提到上帝。
◎比較:
a.典章 rulings (裁決) SNH04941
b.律例 rules (條例) SNH02706 => 決疑式:「若......就要......」或「凡有人......」
c.法度 (規範) SNH08451 => 18:16,20
d.勸誡 exhortations => 提供預防性的戒律,訂下社群生活的指引,也提出倫理準則
e.經文分段分類:20:23-26 法度(規範),21:1-11 典章(裁決),21:12-17律例(條例),21:18-22:17典章(裁決),,22:18-20律例(條例),22:21-23:19勸誡 或 法度(規範),23:20-33敘述神的應許和告誡。
◎以色列的奴隸法律大致上說起來比附近的國家寬大,例如:奴隸必須自願才能終身為奴,逃亡的奴隸不必交還主人申 23:15-16。不過漢摩拉比法典規定欠債賣身的奴隸,期限是三年,此處規定是六年。比較特殊是奴隸相關的法規居然放在律法的前段,其他的法典通常是把這種法規放在法典的後半部。
◎出 21:1-11 此處所提及律例只關乎希伯來籍的奴隸,有關外邦奴隸的律例則是記在利 25:44-46。
◎希伯來人變成奴隸的原因:
a.為了還債將自己的兒女賣與他人,多半是賣女兒 (王下 4:1; 撒上 22:2; 尼 5:1-5)
b.因偷竊別人的東西不能償還而被賣 (22:3)
c.因為貧窮把自己賣給別人為奴 (利 25:39; 申 15:12-17)
●「買」:「購買」、「以金錢取得」。
●「希伯來人」(SNH05680):「希伯來」字義是「從遠處來的」、「作客的」(SNH05677)。比較貼近的類比就是「客家人」。早期應該是廣義對於「對外邦人的稱呼」,未必專指以色列人(那時候也還沒有成為大國),可以參考 創 39:14 創 39:17 創 43:32 撒上 4:6。畢竟,對於埃及人來說,跑來埃及避難雅各的後裔的確是「寄居、作客的」;等到以色列人出埃及進迦南時,以色列人對迦南地人也是「外來種」。到了後期,似乎已經是狹義的成為以色列人的代名詞,請參閱 耶 34:14 拿 1:9。
●「自由」:指「除去奴隸的身份」。
●白白地「出去」:也用在描述以色列人出埃及出 3:11,12;7:4,5。
◎申 15:14-15更提到要在物質方面多多補償這個即將獲得自由的奴隸。
●「孤身」:SNH01610 「主體、自身」。這個字很少見,只有在 出 21:3-4出現,另一次出現 箴 9:3 當作 「高度、海拔」解。
●「兒女」:SNH01121原意為「兒子」。
◎21:3-4很清楚的說明奴隸要回到當初他進入主人家庭之前的狀況,單身就單身,帶妻子就帶妻子。但如果在主人家中,主人為他娶妻(妻子應該也是主人家的奴隸),那妻小就不能帶出去(那是主人的)。生下的小孩身份應該是家奴創 14:14;17:12,23(家中生養的)。
●「審判官」:SNH0430 陽性複數,指「上帝、神、神明」。
◎「門框」:此處沒有提即是要在家裡或者是神那裡的門框中穿耳朵,但是申 15:16-17的記載,看起來是在自己家中的門框穿耳朵。
◎聖經中沒有說明為何要「穿耳朵」,有人認為是要給他戴上耳環一類的記號,另有人引29:20;利 8:24;利 14:14-19來說明耳垂抹血,代表身份的轉變。不過這些都只是推測,沒有明確的證據。
●賣女兒作「婢女」:SNH0519,此字意義應該是「婢女」、「女奴」、「妾」。特別在創世記中所出現的此字都是「妾」的意思,因此此處可能是用「賣女兒為妾」的意思。
●「選定」:SNH03259,「任命」、「指派」的意思。
●用「詭詐」待她:「待人處事不忠實」、「背信」、「欺詐」。此處應該是取「不忠實」的意義。
●「外邦人」也可以翻譯成「陌生的家族」。
●「待她如同女兒」:原文「照女兒的律例對待她」。
◎21:9有如中國社會的童養媳制度,為了省去沈重的聘禮,加速媳婦對家庭的適應,就提早用錢買貧窮人的女孩來家中撫養長大。
●「吃食」:原文是「肉」,指著妻子應有的較好食物。
●「好合的事」:SNH05772,聖經中只出現於此,意義應該是「居住在一起」,「性行為的隱晦用語」。有學者參照其他法典,認為這可能是「油、膏油」的意思。另有猶太拉比認為應該翻譯為「住處」、「住所」。
◎此處對侍妾的權益多所保障,可見上帝對於婚姻,即使是買來的婚姻,也相當的看重。
◎比較 出 21:2-6 和 申 15:12-18 :
A.出埃及記強調「主僕之間的互動關係」:出埃及記這邊很清楚區別甚麼是屬主人應盡的責任,甚麼是屬於奴僕應該得到的產業。此處主人對奴隸有很大的擁有權,奴隸所擁有的都屬於主人的產業。
B.申命記則強調「對奴隸的憐恤」:原因是以色列人也曾經在埃及當過奴隸,應該可以從過去的經驗中換取教訓,否則苦難經驗對他們的意義就會失去。因此,法律條文中加重了主人對奴例應有的責任(申 15:14,18),認為主人應該要能甘心樂意的慷慨。
(三)殺人、傷人的賠償規定 21:12-27
◎21:12-17都是以「必要把他治死」(連續兩個SNH04191)作結尾。此處提到的罪惡與十誡的第五、六、八誡相關。此處算是進一步的細節解說。
◎民 35:16-21記載哪些狀況打人致死要被處死。
◎「設下一個地方」: 指後來的逃城民 35:6-11前身。
●「神交在他手中」:直譯為「神用祂的手來(讓他)遇見」。(NRSV: act of God.) 指的是意外,也不是神的特殊作為造成的死亡,這邊很明顯地將謀殺和誤殺分得很清楚。
●「任意」用詭計:原文是「行為傲慢, 無禮」。
●「逃到我的壇那裡」:原文是「就是從我的壇那裡」。參考王上 1:28-34,49-53;2:28,當時祭壇應該是一個庇護的地方。
◎此處的原則是「任何地方的神聖,都不能勝過生命的神聖」。這應該是我們可以學習、思考的原則。
●「拐帶人口」:原文是「偷竊人」的,實際的意義就是「拐帶人」。
●「留在他手下」:原文「發現在他手中」,應該指被限制自由,準備販賣。
●「咒罵」父母的:原文是「輕蔑對待」、「咒詛」。
◎21:15 毆打父母和 21:17咒罵父母可參考申 21:18-21。這邊看似嚴苛,但對當時的背景來說,照顧少數活到老年的父母是惟一能夠讓家中無法再照料自己的長者繼續活下去的方法。這邊的子女是指成年人,不是孩童。
◎21:16 拐帶人口可參考摩 1:6,9; 2:6。
◎除了謀殺之外,此處有兩件罪行也要被判死刑,一是拐帶人口,二是攻擊或咒詛父母。這兩件罪行目前大概很少有法律會判死刑,攻擊或咒詛父母搞不好根本不會受到懲罰。不過我們能體會聖經認為把人帶離他的親人、土地與身份就是一種值得處死的罪行嗎?對父母不敬也是如此。我們會想到尊敬父母是十誡之一嗎?
●「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補償他的不動」、「補償他的靜止」。
●「全然醫好」:原文是連續兩個SNH07495「醫治」。
●21:20說要「必要受刑」:連續兩個SNH05358「遭到報應」,但沒說是哪一種「報應」。撒瑪利亞抄本則作「必要治死」。
●「因為是用錢買的」:原文是「因為他是他的銀錢(財富)」。
◎21:20-21的重點是主人是否故意打死奴隸。如果是幾天後死,表示主人僅是管教過當,而非意圖殺人。奴隸死亡造成的損失,已經讓主人付出代價。
●「墜胎」: SNH03318+SNH03206 原文是「孩子出來」。許多人爭議這到底是「早產」還是「流產」。雖然很多人說「流產」都是用 SNH05309 或 SNH07921,不是此處的「孩子出來」,所以這裡應該是早產。不過懷孕的婦女被打到,應該是流產的機會多於早產。而且如果早產而「無別害」,可以說並沒有甚麼損害,還要賠什麼?不過此處的原文比較接近「早產」,或許翻譯成模擬兩可的「墜胎」最妥當。
●「照審判官所斷的」:原文無「審判官」,直譯是「按評斷付給」或「照所估算的給付」。
●21:24-25是一種「同態復仇法」,目標是限制報仇不可超過自己所受的傷害。
●「傷」:SNH06482,原文「瘀傷」。
●「打」:SNH02250,原文「鞭傷」。
◎21:23-25的復仇法(Lex Talionis)感覺是有報復性和殘忍性的,但其實也限制了刑罰的程度,只能相等於所犯的罪行,避免有過重的刑罰。
◎21:26-27對於21:20-21的規定有進一步的規範,讓主人不能任意虐待奴隸。如果打傷奴隸,奴隸可以因此獲得自由。
(四)牲畜傷人或傷害牲畜的賠償規定 21:28-36
◎當時以色列人養的牲畜,以牛最有殺人的可能。21:28是把牛當人看待,殺人者死。創 9:5-6有類似的觀念。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將牲畜用石頭打死並不是屠宰,而是一種處決的形式。
●「觸」死:「用角牴撞」。撒馬利亞五經為「牛或任何動物若撞了」。
●「素來是觸人的」:原文「過去的日子曾經習慣牴人」。
◎21:30,32是舊約聖經中,可以用錢還命的規定,其他都不能用錢買命。但其他的法典中蠻多例子是可以用錢贖命。此處可以贖命的理由,大概是因為牛主人不是故意殺人,而是疏忽導致寶貴的生命喪失。而奴隸在當時是ㄧ種財產,他們生命的價值和一般人似乎不太一樣,可以用價錢來作賠償。
●「銀子三十舍客勒」:340公克重,大約是一個奴隸的價格。亞 11:12。
◎此處大概就是訂定一些公平正義的法規來規範人因為疏忽造成人命或牲畜生命的損失所應該負擔的罰則。
(二)對待希伯來奴僕的規定 21:1-11
◎由21:1-23:19就是「判例法」,詳細列出那一種罪行要處以怎樣的刑罰,使用「因果式的語句」("如果你......我就......")。不過此處的判例法對所有的公民一視同仁,當時的其他法典,並非如此,漢摩拉比法典就規定奴隸、平民、貴族所犯同樣的罪行會受到不同的懲罰。
●「典章」:SNH04941有「公義」、「律例」的含意,舊約聖經出現超過400次。這個字通常用在決疑法(casuistic, 判例法),指在司法背景下所作的裁決 (rulings)。這些判例是取自習俗或先前的案例(cause),對各種民事或刑事的問題作出裁決,帶有世俗的語調,沒有提到上帝。
◎比較:
a.典章 rulings (裁決) SNH04941
b.律例 rules (條例) SNH02706 => 決疑式:「若......就要......」或「凡有人......」
c.法度 (規範) SNH08451 => 18:16,20
d.勸誡 exhortations => 提供預防性的戒律,訂下社群生活的指引,也提出倫理準則
e.經文分段分類:20:23-26 法度(規範),21:1-11 典章(裁決),21:12-17律例(條例),21:18-22:17典章(裁決),,22:18-20律例(條例),22:21-23:19勸誡 或 法度(規範),23:20-33敘述神的應許和告誡。
◎以色列的奴隸法律大致上說起來比附近的國家寬大,例如:奴隸必須自願才能終身為奴,逃亡的奴隸不必交還主人申 23:15-16。不過漢摩拉比法典規定欠債賣身的奴隸,期限是三年,此處規定是六年。比較特殊是奴隸相關的法規居然放在律法的前段,其他的法典通常是把這種法規放在法典的後半部。
◎出 21:1-11 此處所提及律例只關乎希伯來籍的奴隸,有關外邦奴隸的律例則是記在利 25:44-46。
◎希伯來人變成奴隸的原因:
a.為了還債將自己的兒女賣與他人,多半是賣女兒 (王下 4:1; 撒上 22:2; 尼 5:1-5)
b.因偷竊別人的東西不能償還而被賣 (22:3)
c.因為貧窮把自己賣給別人為奴 (利 25:39; 申 15:12-17)
●「買」:「購買」、「以金錢取得」。
●「希伯來人」(SNH05680):「希伯來」字義是「從遠處來的」、「作客的」(SNH05677)。比較貼近的類比就是「客家人」。早期應該是廣義對於「對外邦人的稱呼」,未必專指以色列人(那時候也還沒有成為大國),可以參考 創 39:14 創 39:17 創 43:32 撒上 4:6。畢竟,對於埃及人來說,跑來埃及避難雅各的後裔的確是「寄居、作客的」;等到以色列人出埃及進迦南時,以色列人對迦南地人也是「外來種」。到了後期,似乎已經是狹義的成為以色列人的代名詞,請參閱 耶 34:14 拿 1:9。
●「自由」:指「除去奴隸的身份」。
●白白地「出去」:也用在描述以色列人出埃及出 3:11,12;7:4,5。
◎申 15:14-15更提到要在物質方面多多補償這個即將獲得自由的奴隸。
●「孤身」:SNH01610 「主體、自身」。這個字很少見,只有在 出 21:3-4出現,另一次出現 箴 9:3 當作 「高度、海拔」解。
●「兒女」:SNH01121原意為「兒子」。
◎21:3-4很清楚的說明奴隸要回到當初他進入主人家庭之前的狀況,單身就單身,帶妻子就帶妻子。但如果在主人家中,主人為他娶妻(妻子應該也是主人家的奴隸),那妻小就不能帶出去(那是主人的)。生下的小孩身份應該是家奴創 14:14;17:12,23(家中生養的)。
●「審判官」:SNH0430 陽性複數,指「上帝、神、神明」。
◎「門框」:此處沒有提即是要在家裡或者是神那裡的門框中穿耳朵,但是申 15:16-17的記載,看起來是在自己家中的門框穿耳朵。
◎聖經中沒有說明為何要「穿耳朵」,有人認為是要給他戴上耳環一類的記號,另有人引29:20;利 8:24;利 14:14-19來說明耳垂抹血,代表身份的轉變。不過這些都只是推測,沒有明確的證據。
●賣女兒作「婢女」:SNH0519,此字意義應該是「婢女」、「女奴」、「妾」。特別在創世記中所出現的此字都是「妾」的意思,因此此處可能是用「賣女兒為妾」的意思。
●「選定」:SNH03259,「任命」、「指派」的意思。
●用「詭詐」待她:「待人處事不忠實」、「背信」、「欺詐」。此處應該是取「不忠實」的意義。
●「外邦人」也可以翻譯成「陌生的家族」。
●「待她如同女兒」:原文「照女兒的律例對待她」。
◎21:9有如中國社會的童養媳制度,為了省去沈重的聘禮,加速媳婦對家庭的適應,就提早用錢買貧窮人的女孩來家中撫養長大。
●「吃食」:原文是「肉」,指著妻子應有的較好食物。
●「好合的事」:SNH05772,聖經中只出現於此,意義應該是「居住在一起」,「性行為的隱晦用語」。有學者參照其他法典,認為這可能是「油、膏油」的意思。另有猶太拉比認為應該翻譯為「住處」、「住所」。
◎此處對侍妾的權益多所保障,可見上帝對於婚姻,即使是買來的婚姻,也相當的看重。
◎比較 出 21:2-6 和 申 15:12-18 :
A.出埃及記強調「主僕之間的互動關係」:出埃及記這邊很清楚區別甚麼是屬主人應盡的責任,甚麼是屬於奴僕應該得到的產業。此處主人對奴隸有很大的擁有權,奴隸所擁有的都屬於主人的產業。
B.申命記則強調「對奴隸的憐恤」:原因是以色列人也曾經在埃及當過奴隸,應該可以從過去的經驗中換取教訓,否則苦難經驗對他們的意義就會失去。因此,法律條文中加重了主人對奴例應有的責任(申 15:14,18),認為主人應該要能甘心樂意的慷慨。
(三)殺人、傷人的賠償規定 21:12-27
◎21:12-17都是以「必要把他治死」(連續兩個SNH04191)作結尾。此處提到的罪惡與十誡的第五、六、八誡相關。此處算是進一步的細節解說。
◎民 35:16-21記載哪些狀況打人致死要被處死。
◎「設下一個地方」: 指後來的逃城民 35:6-11前身。
●「神交在他手中」:直譯為「神用祂的手來(讓他)遇見」。(NRSV: act of God.) 指的是意外,也不是神的特殊作為造成的死亡,這邊很明顯地將謀殺和誤殺分得很清楚。
●「任意」用詭計:原文是「行為傲慢, 無禮」。
●「逃到我的壇那裡」:原文是「就是從我的壇那裡」。參考王上 1:28-34,49-53;2:28,當時祭壇應該是一個庇護的地方。
◎此處的原則是「任何地方的神聖,都不能勝過生命的神聖」。這應該是我們可以學習、思考的原則。
●「拐帶人口」:原文是「偷竊人」的,實際的意義就是「拐帶人」。
●「留在他手下」:原文「發現在他手中」,應該指被限制自由,準備販賣。
●「咒罵」父母的:原文是「輕蔑對待」、「咒詛」。
◎21:15 毆打父母和 21:17咒罵父母可參考申 21:18-21。這邊看似嚴苛,但對當時的背景來說,照顧少數活到老年的父母是惟一能夠讓家中無法再照料自己的長者繼續活下去的方法。這邊的子女是指成年人,不是孩童。
◎21:16 拐帶人口可參考摩 1:6,9; 2:6。
◎除了謀殺之外,此處有兩件罪行也要被判死刑,一是拐帶人口,二是攻擊或咒詛父母。這兩件罪行目前大概很少有法律會判死刑,攻擊或咒詛父母搞不好根本不會受到懲罰。不過我們能體會聖經認為把人帶離他的親人、土地與身份就是一種值得處死的罪行嗎?對父母不敬也是如此。我們會想到尊敬父母是十誡之一嗎?
●「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補償他的不動」、「補償他的靜止」。
●「全然醫好」:原文是連續兩個SNH07495「醫治」。
●21:20說要「必要受刑」:連續兩個SNH05358「遭到報應」,但沒說是哪一種「報應」。撒瑪利亞抄本則作「必要治死」。
●「因為是用錢買的」:原文是「因為他是他的銀錢(財富)」。
◎21:20-21的重點是主人是否故意打死奴隸。如果是幾天後死,表示主人僅是管教過當,而非意圖殺人。奴隸死亡造成的損失,已經讓主人付出代價。
●「墜胎」: SNH03318+SNH03206 原文是「孩子出來」。許多人爭議這到底是「早產」還是「流產」。雖然很多人說「流產」都是用 SNH05309 或 SNH07921,不是此處的「孩子出來」,所以這裡應該是早產。不過懷孕的婦女被打到,應該是流產的機會多於早產。而且如果早產而「無別害」,可以說並沒有甚麼損害,還要賠什麼?不過此處的原文比較接近「早產」,或許翻譯成模擬兩可的「墜胎」最妥當。
●「照審判官所斷的」:原文無「審判官」,直譯是「按評斷付給」或「照所估算的給付」。
●21:24-25是一種「同態復仇法」,目標是限制報仇不可超過自己所受的傷害。
●「傷」:SNH06482,原文「瘀傷」。
●「打」:SNH02250,原文「鞭傷」。
◎21:23-25的復仇法(Lex Talionis)感覺是有報復性和殘忍性的,但其實也限制了刑罰的程度,只能相等於所犯的罪行,避免有過重的刑罰。
◎21:26-27對於21:20-21的規定有進一步的規範,讓主人不能任意虐待奴隸。如果打傷奴隸,奴隸可以因此獲得自由。
(四)牲畜傷人或傷害牲畜的賠償規定 21:28-36
◎當時以色列人養的牲畜,以牛最有殺人的可能。21:28是把牛當人看待,殺人者死。創 9:5-6有類似的觀念。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將牲畜用石頭打死並不是屠宰,而是一種處決的形式。
●「觸」死:「用角牴撞」。撒馬利亞五經為「牛或任何動物若撞了」。
●「素來是觸人的」:原文「過去的日子曾經習慣牴人」。
◎21:30,32是舊約聖經中,可以用錢還命的規定,其他都不能用錢買命。但其他的法典中蠻多例子是可以用錢贖命。此處可以贖命的理由,大概是因為牛主人不是故意殺人,而是疏忽導致寶貴的生命喪失。而奴隸在當時是ㄧ種財產,他們生命的價值和一般人似乎不太一樣,可以用價錢來作賠償。
●「銀子三十舍客勒」:340公克重,大約是一個奴隸的價格。亞 11:12。
◎此處大概就是訂定一些公平正義的法規來規範人因為疏忽造成人命或牲畜生命的損失所應該負擔的罰則。